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创造优良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为国家培养合格的建设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院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学生在院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院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条 学院实施违纪处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 (二)保障学生申诉权利的原则; (三)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四)纪律处分的轻重与学生的违纪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对有违法、违规或违纪的学生,学院可视其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和悔改表现等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如下: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留校察看期限为一年,自宣布处分之日算起。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如有明显进步者,可按期解除;有突出表现者,可提前解除;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者,则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按结业处理;在该生离校一年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证明其已改正错误、有明显进步表现的,经学院考察确认后可解除处分并换发毕业证书。 第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并须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后七日内按退学学生的有关规定迅速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离校者,学校将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有违纪行为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能主动承认错误,有悔改表现的; (三)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四)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有违纪行为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从重处分: (一)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以各种形式隐瞒、扭曲或捏造违纪事实,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 (三)对有关人员威胁、恫吓或打击报复的; (四)屡教不改,曾受学校处分,再次违纪的; (五)在涉外活动中违纪的; (六)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以上规定的; (七)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受纪律处分者,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取消一年内参加各项评奖评优的资格;享受奖学金者,停发其奖学金; (二)学位的授予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宪法、国家法律、法令或法规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宪法、国家法律、法令或法规,但情节较轻,司法和行政部门未予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性质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或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的; (二)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的; (三)组织、成立或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的;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学术、社会政治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等机构的; (五)组织或参与非法宗教、迷信活动的; (六)泄漏国家秘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掷砸物品,不听劝阻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学校秩序,制造校园混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盗用公章、偷窃机密文件或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伪造公章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伪造、涂改、盗用或冒领各种公文、证书、证件、证明、票据、成绩单或有价证券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酒后肇事,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或违章张贴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损坏校园设施,破坏绿化,攀折花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公共道德行为规范,严重损害社会风纪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调戏、侮辱、猥亵妇女或有其他流氓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留宿异性,在异性寝室留宿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其他违反公共道德行为规范,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窃、诈骗、抢夺或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盗用他人网络账号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由于过失损坏公私财物的,除责令其承担经济赔偿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除处以赔偿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除应按国家法律规定赔偿受害者损失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教唆、组织或者策划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虽未动手打人,但挑起事端或偏袒一方,促成事态扩大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持械伤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聚众斗殴为首的或邀约校外人员参与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学校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恶意侮辱、诽谤、骚扰、谩骂、恐吓或威胁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诽谤、诬告或陷害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违纪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散布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言论或造成他人名誉伤害的,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对计算机网络造成损害的,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煽动闹事,破坏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散布妨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言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学校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在毕业(设计)论文、各级各类科技竞赛等学术领域中弄虚作假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组织或参与传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以各种形式进行赌博或提供赌博条件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在调查学生违纪过程中,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违纪处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由其所在系提出处理意见,报学院审核后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院系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大学生饮食服务中心、大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校医院、图书馆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违纪事件,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查清楚,必要时报校园综合管理处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交送学生工作处及学生所在院系,由学生工作处及所在系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的违纪事件,有关系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做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如逾期则由学生工作处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同时对有关院系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跨院系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处组织和召集违纪学生所在院系相关负责人,按照本条例讨论出处理意见后,由学生所在院系提出处分报告,学生工作处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由所在系及时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存入文书档案,并将处分书存入学生人事档案;学生受到记过以下处分的,由所在系及时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存入文书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给予学生纪律处分时,应持慎重态度,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妥当,手续完备。处分决定书要送达学生本人。违纪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按照《我院学生申诉管理规定》进行复查和申诉。(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决定书有异议,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学校有权对违纪学生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给予某一级别的“以上或以下处分”,均包括该级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如与以前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我院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